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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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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源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富政办发〔2023〕4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富源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富源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及管理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殡葬改革的重要基础支撑,是广大人民群众逝有所安的重要保证,为切实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及运行管理,确保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公益属性不改变,持续提升群众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认可度、满意度,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将公益性安葬(放)设施纳入政府定价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22〕1080号)、《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曲政办发〔2020〕80号)、《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曲政办发〔2022〕41号),结合富源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所有农村公益性公墓,其他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县民政局、县行政审批局批准建设的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和村级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坚持公益性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及选址

 

第四条  规划是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基础,应按照县级统筹、片区规划、相对集中、覆盖范围适度、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每个公墓应充分覆盖临近的村(社区),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村(社区)可以单独规划建设。

自然村不单独规划建设公墓,具备条件的地方可规划建设小型节地生态安放设施(如骨灰塔、骨灰堂)。

第五条  规划应依托现状、兼顾长远,一次性到位,墓区用地规模需能满足20年以上使用需求,同时综合考虑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和停车场、道路等配套设施占地面积。

墓区占地面积=覆盖范围总人口×6‰×20年÷300(每亩可建墓穴数量)。

第六条  规划拟覆盖的范围、选址的点位应通过各种渠道向群众宣传,充分征求群众意见,取得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和认可。

群众意见大、反映突出的,不得纳入规划。

第七条  选址应优先考虑荒山瘠地,同时要兼顾道路交通等因素,避免下列区域:

(一)耕地和国有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建  设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

以自然村为单位建设骨灰安放设施的,参照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程序办理,严禁未经批准违规建设骨灰安葬(放)设施。

第九条  建设应本着量力而行、分步分期实施的原则进行,首期建设墓穴数量需能满足规划覆盖范围10年的使用需求,首期墓穴建设数量=覆盖范围总人口×6‰(年均自然死亡率)×10(年)。

第十条  落实节地、生态环保要求,建设应遵照相应规格:

(一)墓区内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1.5米;

(二)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40厘米,用常绿树木隔开,墓位前通道宽度1米;

(三)墓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50%;

(四)骨灰入土安葬的单墓穴或双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五)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墓,必须有至少2种类型生态葬设施。

第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每建成一个村级公墓县财政整合补助项目建设资金20万元,以自然村为单位建设骨灰安放设施的,财政不予补助。县民政局应积极争取上级项目资金补助。鼓励国有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墓建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据县级的规划、建设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墓建设工作。公墓建成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和资产核定,明晰产权及资产构成。

第十二条  建成的墓穴应当编排顺序号,并在墓穴前醒目位置标注。

第十三条  公墓范围内需配置公厕、管理用房和祭祀物品焚烧设施及监控设施,管理用房应具备一定数量的骨灰临时存放格位,具备条件的,还应配备停车场所。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行政区域范围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本行政区域范围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职责。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安葬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已故村(居)民。

夫妻一方属于行政区域内村(居)民的,其配偶死亡后可以入葬本地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安葬对象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六条  骨灰凭火化证入公墓安葬,入葬墓位按骨灰入公墓的先后顺序排定,不得选号。骨灰安葬后,公墓管理单位应及时发放墓穴证,严禁虚开、倒卖墓穴证。墓穴证由县民政局统一订购管理,证件工本费不向丧属收取,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提倡使用卧碑。使用立碑的,墓碑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

第十八条  倡导移风易俗,禁止在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应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由公墓管理单位选聘,报酬由管理单位核发。工作人员负责公墓设施看护、骨灰接收确认、入葬顺序排定、安葬及祭祀活动引导监督、安葬方式监督确认、墓区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建立安葬对象信息档案和台账,清楚完整记录安葬对象基本信息、家属联系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行业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公墓年检,年检结果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收  费

 

第二十二条  公墓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需报发改和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公墓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得收取任何未经公示的费用,不得诱导、捆绑、强迫消费。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按照《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将公益性安葬(放)设施纳入政府定价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22〕1080号)规定执行,可收取设施成本费和维护管理费。设施成本费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和财政补贴情况,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报发改、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管养等开支,收费标准为每年不超过120元(每月不超过10元),维护管理费按年计收,单次收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对在公墓指定区域内实施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如撒葬)实行免费;对在公墓指定区域内实施保留骨灰的生态葬(如草坪葬、树葬、花坛葬等)及骨灰合葬的,减半收取维护管理费和设施成本费。

第二十四条  安葬对象家属应按年交纳维护管理费,维护管理费以墓穴为单元缴纳(合葬的只收取一份维护管理费)。

分年度交纳维护管理费的,若连续3年不交纳,经公墓管理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作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属于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其配偶死亡后安葬在本地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可以适当提高设施成本费收取标准:

(一)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且享受领取企业养老金待遇、死亡后给予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企业职工(含改制下岗、在职、退休人员);

(二)事业单位在职或离退休人员;

(三)国家机关在职或离退休人员。

提高部分不得超过其应当领取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总额(以人社部门提供的依据为准)的12%,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协商确定后报发改和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收取的维护管理费和设施成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全部用于支付公墓建设成本费和维护管理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墓碑由公墓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统一采购、安装,公墓管理单位应监督墓碑生产供应企业提供价值相符的产品,严禁以次充好。墓碑价位应满足多层次需求、照顾中低收入人群。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结合本办法规定和公墓实际,细化完善管理措施,形成具体的公墓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公墓的管理制度应报县民政局备案,并在公墓醒目位置公示,同时广泛向覆盖区域村(居)民宣传。

第三十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办法涉及政策的解释和执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县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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