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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15号

现公布《富源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自2011年7月5日起施行。

 

 

 

富源县人民政府

2011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富源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富源县城总体规划》及各乡(镇)总体规划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富源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富源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包括县城、建制镇、乡集镇、村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改建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法定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因地制宜、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要求,符合公共安全要求,兼顾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五条  富源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富源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各类建设,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省级以上部门批准的专项费用。

第八条  设立富源县规划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和调整;审议重大市政工程项目、重要地段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审议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协调城乡规划中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问题;审议城乡规划区内重大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协调机构,对重要的城乡规划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作为人民政府审批城乡规划的依据。城乡规划协调机构的工作规则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日常事务由各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负责。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富源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必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其成果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和集镇、村庄规划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与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衔接。

(二)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河、湖等水体的保护,注重城乡景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重点建筑。

(三)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符合防火、防爆、防洪、防泥石流、排污、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统一制定相应的规划或措施。

(四)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城乡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相适应。

(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方针,充分利用丘陵、缓坡和其他非耕地进行建设,加强对生态林区、基本农田和蔬菜生产基地的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六)村庄规划建设,应当以对范围大、区位好、基础设施配套的现有村庄进行整治、扩建为主,对村庄建设进行综合布局与规划协调,统筹安排村民建房以及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村庄居民提供切合当地特点、与规划期内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人居环境。

第十一条  进行城乡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规划编制深度及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集镇、村庄相关办法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富源县城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曲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曲靖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非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应当以城乡总体规划为依据,专业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进一步技术论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城人防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河道规划等专业规划的审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请审批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内容公开展示,吸纳公众的合理意见。批准后,应当进行公示,并实地勘定规划区界线。

第十六条  需对涉及县城、建制镇总体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及其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修编和调整后的县城、建制镇总体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审批和公布。

村镇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需分别经村民代表会议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方可对集镇、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需对涉及县城、建制镇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城市设计调整的,必须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前,必须征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同意。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必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审批和公布。

 

第三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实施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同改善产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调整用地结构,迁出有污染或者影响城乡环境的项目,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增加绿地,降低人居密度。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根据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被调整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采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回填土方、开挖道路路面埋设管线等,必须先取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才能进行其行业批准,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人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气象雷达探测、环境保护区、文物视廊、公园主要视线区内的建(构)筑物必须严格控制高度。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主体工程与附属绿化工程同时规划验收。对主体工程使用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未按原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新城区的新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在老城区的新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0%,改扩建工程不能破坏原有绿地。在老城区中建设工程不能达到规定绿地率或必须取除部分绿地的,参照《富源县异地绿地补建绿地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在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乡集镇规划区和村庄内的公共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依法应当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等跨县域的建设项目,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核发选址意见书。

区域性重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和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经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没有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第二十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必须具有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位置、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新建设的住宅小区必须严格按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在商品住宅小区建设中,应以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廉租房,以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及在集镇、村庄新建公共建筑、生产性建筑和单位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给予批复;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在集镇、村庄规划区内的私人住房,建筑外观设计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批土地。

需要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必须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临时使用地上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集镇、村庄(含建制镇规划区外的村庄)进行建设必须办理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在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村庄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建筑、生产经营性设施以及单位的其他建设工程,在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后(政策规定减免的除外),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在建设过程中,必须服从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监察大(中)队的管理,向检查人员提供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规划许可、规划条件申请前,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程序、条件和标准,符合许可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核发城乡规划许可证件(需上报规划管理委员会的项目除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2010年7月5日起,停止审批老城区和北片区、南片区、西片区、沪昆高铁站前片区修规范围内的私人住房。县城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各项指标,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成熟一片,规划一片,建设一片。原则上停止审批5亩以下的单个项目和严格控制10亩以下的连片项目改造。

第三十五条  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进行日照分析的建筑,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并充分考虑对周边房屋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如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灶台等均不得逾越规划红线,并应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三十七条  县城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所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供气、供暖、供水、排水等管线应埋入地下;有关设施须按指定位置设置,用于设施保护的建筑须进行美化包装。公用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应符合日照、通风、消防、防空、抗震、通讯、卫生、绿化、管线铺设等有关规定和要求。

与其他单位、建筑相邻的地块,周边应当按照间距均摊的原则退让,在退让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临主次干道建筑布局应在街景规划指导下有序退让,退离红线的范围用于设置停车泊位、公交站台或建设街头绿地。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人流集散较大的建筑,退离红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外观设计。经审核同意的,予以批复;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主要街道沿线、重要地段的建筑设计方案,其他地段的大型公共建筑和重大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等,按照富源县规划管理委员会的文件规定进行上报审批。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旅游、文化娱乐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按法定程序办理。经审核同意的,核发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内容公示牌。

第四十四条  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内容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需要改变已建成的地上、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筑物,在县城区内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临时性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搭建。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规划的实施,在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及时无条件拆除。在城乡规划区内主要街道两侧及对市容有较大影响的地区,不得审批临时建筑物。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一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清场。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排水、供电、燃气、通信、地下工程、铁路、气象、防汛、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县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大修工程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大队依法进行现场放样、验收和监督检查;各乡(镇)集镇及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各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依法进行现场放样、验收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大队组织规划验收,各乡(镇)集镇及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各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组织规划验收,经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

第五十一条  修建道路、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定线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有资质单位测绘后方可覆土。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应将竣工资料送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安排新建、翻建道路计划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各类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根据审批权限,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施工中遇有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相邻建筑物基础等,必须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及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作出妥善处理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和重要矿藏,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需变更规划的,由原审批机关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市容景观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并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大队负责监督。广告、布告、海报、宣传画等必须在规定的广告栏内张贴,不得随意张贴。

第五十四条  建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对有碍市容和安全的要及时维修。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重新整体装饰的,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

第五十五条  县城重要地段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要求设置灯饰设施。灯饰设施设置效果应当纳入建(构)筑物设计方案,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区内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其临街面一般不应修建围墙、临时建筑,应以花台、绿化带作为用地边界隔离带。其他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对围墙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必须做成透视型围墙。

第五十七条  书报亭、售票亭、公共交通候车亭等建筑,应建成小品建筑。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后,按指定地点进行建设,其造型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燃气调压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尽量设置在隐蔽位置。

第五十八条  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盖必须与道路路面或者人行道地面的标高相同。

第五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应在批准范围内围栏,并将机具物料摆放整齐,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第六十条  在规划区内设置雕塑,应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审定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未按本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之前,对其项目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六十二条  在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二)影响城乡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规划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未按本办法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四条  临时建(构)筑物到期不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第六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乡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六条  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经审定的内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图纸及文件的;

(四)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六)泄露建设单位或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5日起施行。

富源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