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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煤炭调运管理办法

  • 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第32号
  • 015158708/2024-08618
  • 2012-10-23 17:06

《富源县煤炭调运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7日富源县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富源县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富源县煤炭调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富源县煤炭调运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有效遏制煤产品非法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富源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富源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调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调运标识卡是指在煤炭调运过程中用于标识煤炭产品所属企业、煤种名称、调运量;煤炭调运运输卡是指在煤炭调运过程中用于标识车辆及车辆自身重量;煤炭副产品是指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煤矸石,或是在煤炭洗选过程中产生的煤矸石等与煤有关的产品。

第四条富源县煤炭调运由县煤炭工业局负责监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质监、环保、工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产品调运

第五条煤炭企业调运煤炭产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维护煤炭流通秩序。

第六条所有调运至县域外或非本县管辖企业的煤炭产品,必须依法按相关规定上缴煤炭规费。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六证”齐全,煤炭加工转化、经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证照齐全,并到县煤炭工业局预缴规费,办理煤炭调运标识卡,方可从事煤炭产品调运。

取得合法手续的新建矿井如需调运工程煤,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注明调运量,经企业所在地煤炭分局核准,报县煤炭工业局同意后方可按量调运。

第八条从事煤炭承运的企业(个人),运煤车辆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并到县煤炭工业局指定地点,进行空车过磅计量,办理煤炭调运运输卡后,方可进行煤炭运输。

第九条核定征收规费的煤炭企业,在使用煤焦调运票时要认真填写车型、车牌照号、驾驶员姓名、煤种、发货单位(加盖公章)、收货单位、发货时间及有效期限,并将样票送县煤炭工业局过磅服务总站备案。

第三章 煤炭副产品的调运

第十条对副产品的调运使用煤炭调运标识卡(副产品卡)进行刷卡调运。

第十一条副产品调运必须按核定量,定时间、定路线、定车辆进行,且同一企业在同一时段内只能按一条路线调运。并将企业调运样单、调运车辆、所经路线报县煤炭工业局过磅服务总站备案。调运副产品时不得采用分层或混装原(精)煤,含煤量不得超过30%。

第十二条洗煤厂调运煤炭副产品,必须严格依相关规定上缴规费调运。

第四章 煤炭调运运输卡与标识卡管理

第十三条煤炭承运企业(个人),运煤车辆必须证照齐全有效,适合煤炭及其副产品承运方可办理煤炭调运运输卡。车辆证照不全、车证不符的不予办理运输卡。

取得煤炭调运运输卡的运煤车辆,完成批准的运输量(次)后,运输卡由县煤炭工业局过磅服务总站收回注销。

第十四条煤炭调运运输卡实行一车一卡,只限本车使用,不得一卡多车或相互转借使用。

第十五条煤炭调运运输卡遗失的,必须及时申请补办,未持卡不得进行承运。运煤车辆自重发生改变后,须重新申办煤炭调运运输卡。

第十六条煤炭生产企业办理煤炭调运标识卡必须“六证”齐全,煤炭加工转化、经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证照齐全。

申办煤炭调运标识卡必须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指定经办人身份证的正反两面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由煤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煤炭企业购卡人员情况登记表》,经企业所在地煤炭分局审核,报县煤炭工业局同意后方可办理煤炭调运标识卡。

取得合法手续的新建矿井如需调运工程煤,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注明调运量,经企业所在地煤炭分局核准,报县煤炭工业局同意后方可按量办理煤炭调运标识卡。

第十七条办理煤炭调运标识卡由各煤炭企业书面授权的专人(1人—2人)申办。

第十八条标识卡领用量必须按购买单位的购买量核准,不得超量领取标识卡,欠缴规费企业不得领用标识卡。

第十九条煤炭企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其他相关规定,在停止调运期间,不得领用标识卡。

第二十条煤炭企业领取的煤炭调运标识卡仅限于调运本企业所生产或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得混用,一车一卡,当车有效,不得转借转卖煤炭调运标识卡。

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使用煤炭调运标识卡必须造册登记,及时回收富源县煤炭调运放行单并建立规范的调运管理台账,按月报企业业务主管人员签字。县煤炭工业局不定期对各企业标识卡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煤炭调运标识卡挂失必须及时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具体情况,经县煤炭工业局同意后方可办理。若不按程序进行申报挂失处理的,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煤炭企业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煤炭工业局设立煤炭过磅服务站,具体负责煤炭调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过磅服务站必须对运煤车辆相关票(卡)证进行查验、过磅计量,符合规定,手续完善的给予放行,手续不全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煤炭工业局过磅服务总站负责对各过磅服务站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煤炭企业必须配合煤炭调运管理工作,加强对运煤车辆的管理。服从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在特殊时期必须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调控措施。不执行调控措施的,不得办理煤炭调运标识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含调运),责令停止经营(含调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含调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营(含调运)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运煤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运煤车辆未按规定进行过磅计量、查验,冲关、闯关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煤炭调运企业有其他非法调运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