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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城市管理办法

  • 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第14号
  • 015158708/2024-08618
  • 2011-07-05 15:56

现公布《富源县城市管理办法》,自2011年7月5日起施行。

富源县人民政府

2011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富源县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强化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富源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户外广告宣传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城市规划与建设施工的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各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县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在城市管理中,相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公正、文明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在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长效管理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各级各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鼓励市民自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县城垃圾转运和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工作;对城市给排水设施和城市排水系统负有建设维修和养护责任;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负有监管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县城的规划与管理,负责城市规划的监察及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二)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县城公共客运交通、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负责全县燃气管理工作;负责公园、园林绿化和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三)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物业管理活动和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富源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市容市貌、城市综合治理、城建监察、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等工作;

(五)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关收费价格进行核准;

(六)县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七)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噪声及水体、空气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县公路管理部门对县管道路、公路及公路标志、标线附属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九)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河道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十)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乞讨、丧葬祭奠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县财政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关经费的保障落实工作;

(十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县国土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等方面的工作;

(十四)中安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城环境卫生方面的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履行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中安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按照分工落实养护、维护责任,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城市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社区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动员居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电力、通信、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线的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的要求和管理,采取埋地铺设的方式。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有保持门前责任区域干净整洁、清雪铲冰的责任。

第十六条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单位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中安镇人民政府共同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九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二十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六)在城区范围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主干道所有临街建筑工程必须封闭施工,禁止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

第二十八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区中心区域禁止燃用有烟煤。

城区中心区域的范围是太和社区、清溪社区、东门社区、外山口社区、王家屯社区、后所煤矿社区、中安监狱社区。

第三十二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在城区主干道两侧进行门面装修,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在装修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确保施工安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前提下方可进行,涉及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河流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四章 户外广告宣传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全面负责对全县户外广告设置进行审批、许可、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

(三)符合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

第三十七条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给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在立交桥、人行大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大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广告。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四十条在全县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十一条广告主需要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进行设计、制作、设置,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核准后方可发布。

需要在自有场地以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内容必须与设置者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

第四十二条广告主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未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宣传广告。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用地合法手续证明材料;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证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登记发布。

第四十六条各类招生、培训、启事、行医等广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建筑物、街道、院坝及树木、电杆、路灯杆、信箱等张贴、绘制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核准和设置。

公共广告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经批准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除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或损坏。

第四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发现未经登记批准的户外广告,有权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举报,并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第五十一条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发布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清理。

第五十二条设置户外宣传广告,应按规定缴纳户外宣传管理费,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收取占用费。

第五十三条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十四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线管理制度和绿色图章制度,并严格按照《富源县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富源县工程建设项目绿色图章制度》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荞、灌、花、草的合理搭配,倡导城市绿地的认建、认养、认管等绿化活动;积极推行建筑物、屋顶、墙面、桥梁等立体绿化。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擅自迁移。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十八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搭盖棚屋、堆物、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须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面积和使用性质使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占道结束后,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验收合格。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需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复保证金后,方可实施挖掘。

第六十二条经批准开挖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六十三条因紧急抢修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需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六十四条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地下的各种管线的设置,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六十五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浮挂物;

(六)机动车擅自停放在禁止停车的城市道路及人行道影响交通秩序和损坏市政设施。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统一供水、有偿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按照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十七条禁止擅自拆除、改装给排水公用管线;禁止在城市公用给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擅自将自建给水管网设施与城市公用管网系统连接;禁止将再生水给水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直接连接;严禁向给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

第六十八条严禁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盗窃、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构)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六十九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十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车禁止在非停车位长时间停放待客,不得违反交通法规随意调头、停放、超车,上下乘客靠边停放,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七十一条禁止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电动三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进入城区中心区域行驶。特殊情况需在中心城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七十二条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放点内,不得乱停乱放。

第八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施工管理

第七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七十五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

第七十六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取得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七十八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十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八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工程施工原则上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进行浇筑。

第八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相关单位办理好手续后,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施工图和设计文件(一式两套)并签订管理协议。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申请城管执法人员会同规划部门验线(放线)人员至施工现场验线,规划部门放线验线人员应在现场对主体工程用地、道路及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作出明确的界定,对主体工程提出详细的要求,在放线登记表(或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上明确记录,并交于建设单位及城管执法人员作为建设及执法依据。

第八十七条城管执法人员依据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的规划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监察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有关文件资料,依法进入现场,并制作勘查笔录,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调查,责令当事人停止、改正违章、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

第八十八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管执法人员会同其他部门人员参加竣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该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九章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五十九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违反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三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十七条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阻碍、拒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行凶伤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城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一百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