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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33号

现公布《富源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富源县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富源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富源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维护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在建设、拆除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管理。

任何个人、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建筑垃圾日常监管工作。

县国土、公安、环保、环卫、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联合执法,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协助工作。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相关标准,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选择有条件的场地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九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按双方约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保证金,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处置保证金按县发改局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写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新建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及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地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四)新建项目还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查验申请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发现申请人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法定程序核准并授予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经营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我县年建筑垃圾产生量,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有5台以上符合要求的全密闭运输车辆,且密闭机械装置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车型、颜色等方面符合县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及财务、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城区在每日5:30至20:00期间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需在上述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应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

运输建筑垃圾需办理车辆禁区通行证的运输单位应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件,到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实际需要,对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副页,副页应载明承运单位、车牌号、消纳地点、运输时间及路线,一车一页,副页应随车携带,接受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在车门醒目位置喷绘单位标志、车辆编号,按县住建、公安部门核准的线路和时段行驶。

未设置密闭加盖装置的车辆,不得用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改装由公安交管等部门协助做好审验工作。

 

第四章  施工工地进出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要对工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在工地出口处设置清洗设施,配备车辆冲洗工具和清洗保洁人员、及时冲洗运输路面,每日5:00前必须清理完毕。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保持清洁,禁止车辆带泥上路,不得沿途丢弃、遗洒建筑垃圾。

施工工地进出口应设置醒目的公示牌,公示牌要明确标注处置建筑垃圾的起止时限、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名称,文明施工承诺、责任人和联系人等。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由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提出申请建设和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定的场所进行消纳,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应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需要变更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核准内容的,应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的;

(三)擅自设立处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这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条  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县公安交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扰乱建筑垃圾运输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起施行。

富源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