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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源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富政规〔202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富源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富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富源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富源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各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富源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富源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包括县城、建制镇、乡集镇、村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法定原则,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因地制宜、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要求,符合公共安全要求,兼顾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五条  富源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县国土空间规划的管理和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  设立富源县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储备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研究制定规划编制、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技术规定、设计导则。审议需上报审批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行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以及规划执行中的重大调整事项。审议各乡镇、街道提请的重大规划,包含:需要上报国家或者省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各乡镇、街道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生态保护、产业布局、民生保障等的行业部门专项规划。审议中心城市重大规划事项:(1)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重大建设项目、跨区域重大交通及基础设施项目,重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选址、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2)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道路工程项目;(3)县级及以上立项投资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4)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临时建筑;(5)中心城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法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覆盖区域的经营性地块规划条件。负责审议全县土地储备、供应及开发整理等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市、县文件要求设立乡镇(街道)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作为乡镇(街道)级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议事机构,议事规则参照执行,并在规划委员会中明确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职能职责及程序。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富源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县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产业园区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乡镇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必须执行相关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其成果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符合上位规划。

(二)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河、湖等水体的保护,注重城乡景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重点建筑。

(三)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符合防火、防爆、防洪、防泥石流、排污、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统一制定相应的规划或措施。

(四)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城乡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相适应。

(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方针,充分利用丘陵、缓坡和其他非耕地进行建设,加强对生态林区、基本农田和蔬菜生产基地的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六)村庄规划建设,应当以对范围大、区位好、基础设施配套的现有村庄进行整治、扩建为主,对村庄建设进行综合布局与规划协调,统筹安排村民建房以及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村庄居民提供切合当地特点、与规划期内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人居环境。

第十条  进行城乡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第十一条  富源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曲靖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自然资源部门组织技术论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专规划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城人防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河道规划等专规划的审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请审批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内容公开展示,吸纳公众的合理意见。批准后,应当进行公示,并实地勘定规划区界线。

第十五条  需对涉及县城、建制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及其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修编和调整后的县城、建制镇总体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审批和公布。

村庄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需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且半数通过,异议意见应书面记录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可对村庄规划进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需对涉及县城、建制镇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城市设计调整的,必须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前,必须征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同意。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必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审批和公布。

 

第三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

实施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独立选址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同改善产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调整用地结构,迁出有污染或者影响城乡环境的项目,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增加绿地,降低人居密度。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根据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被调整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采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回填土方、开挖道路路面埋设管线等,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须对项目选址定点方案和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才能进行其行业批准,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人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气象雷达探测区、环境保护区、文物视廊、公园主要视线区内的建(构)筑物必须严格控制高度。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主体工程与附属绿化工程同时进行规划核实。对主体工程使用后未按原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县城规划区内的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35%,因地质条件限制需降低绿化率的,应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专题论证并公示;改扩建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30%;旧城改造绿化面积不低于20%,改扩建工程不能破坏原有绿地。在老城区中建设工程不能达到规定绿地率或必须取除部分绿地的,参照《富源县异地绿地补建绿地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除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且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无需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外,其他建设项目均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符合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文中的规定缩小用地预审范围的项目,直接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三)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实施的公用设施、公共管理、集体企业等项目,由村集体向县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出具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由县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由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核、审批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区域性重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和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作为规划许可的必备附件,未采纳专家意见的需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没有取得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第二十五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必须具有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位置、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未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县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供地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失效后可申请延期一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失效之日届满前30天到县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条件包括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导致延误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街道、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镇建设开发边界内利用村庄建设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审联批受理窗口在收到申请后,按照《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联审联管机制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富政办发〔2023〕36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规划许可、规划条件申请前,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程序、条件和标准,符合许可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发城乡规划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进行日照分析的建筑,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并充分考虑对周边房屋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如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灶台等均不得逾越规划红线,并应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三十四条  县城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符合用地设计条件和详细规划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供气、供暖、供水、排水等管线应埋入地下;有关设施须按指定位置设置,用于设施保护的建筑须进行美化包装。公用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应符合日照、通风、消防、防空、抗震、通讯、卫生、绿化、管线铺设等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临主次干道建筑布局应在街景规划指导下有序退让,退离红线的范围用于设置停车泊位、公交站台或建设街头绿地。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人流集散较大的建筑,退离红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经审同意的,予以批复;经审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旅游、文化娱乐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内容公示牌。

四十条  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需要改变已建成的地上、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规划的实施,在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及时无条件拆除。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一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清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排水、供电、燃气、通信、地下工程、铁路、气象、防汛、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城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大修工程必须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集镇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大修工程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工作由审批的部门负责,依法联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验线、规划验收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规划核实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并书面告知核实结论。

第四十七条 在县城建成区修建道路、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定线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

市政道路管理部门安排新建、改扩建市政道路计划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各类管线。道路建成后无特殊情况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根据审批权限,须经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施工中遇有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相邻建筑物基础等,必须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及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作出妥善处理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和重要矿藏,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需变更规划的,由原审批机关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市容景观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详细规划要求。广告、布告、海报、宣传画等必须在规定的广告栏内张贴,不得随意张贴。

第五十条  县城重要地段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要求设置灯饰设施。灯饰设施设置效果应当纳入建(构)筑物设计方案,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其临街面一般不应修建围墙、临时建筑,应以花台、绿化带作为用地边界隔离带。其他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对围墙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必须做成透视型围墙。

第五十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设置雕塑、书报亭、售票亭、公共交通候车亭等建筑,应建成精品建筑,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指定地点进行建设,其造型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燃气调压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尽量设置在隐蔽位置。

第五十三条  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盖必须与道路路面或者人行道地面的标高相同。

第五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应在批准范围内围栏,并将机具物料摆放整齐,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未按本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县自然资源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违法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乡村违法建筑。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未按本办法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临时建(构)筑物到期不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置

第六十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乡规划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经审定的内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图纸及文件的;

(四)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六)泄露建设单位或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8月10日起施行。2011年7月5日原富源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富源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富源县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件:《富源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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