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专版

行政复议决定书(富政复决字〔2022〕3号)

  • 富源县司法局
  • 富政复决字〔2022〕3号
  • 015158708/2022-07974
  • 2022-06-23 09:05

申请人:杨维,男,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14,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老厂镇老厂村委会。

被申请人:富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20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富公(老)强戒决字〔2022〕1号]不服,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经申请,审理期限延长至2022年7月1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富公(老)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规定,于2022年3月20作出的富公(老)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申请人直接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该强戒决定的程序及送达程序违法。

(一)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其需要去社区戒毒的相关决定书,申请人并不知晓其应到老厂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报到,被申请人却仍对申请人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系程序违法。

(二)事实(实施)行政拘留措施期间,被申请人仅是通过口头告知,从未向申请人书面送达过任何关于申请人须到老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办公室报到的告知书或决定书。

(三)行政强制措施除送达其本人外,还应当送达申请人家属,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通知书“被强制戒毒人家属签字栏”签字并非申请人家属,该决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家属送达,送达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的检测,现申请人已无法被检测为吸毒成瘾,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强制戒毒,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根据行政比例性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确定的强制戒毒二年决定明显过重。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富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富公(老)现检字〔2022〕8号)复印件一份;

(三)[富公(老)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认为:对杨维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杨维行政强制戒毒案案件卷宗复印件一本(共63页)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被麒麟区公安分局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于2022年2月12日对其下发了《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麟公(白)社戒决字〔2022〕11号],对其实行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的决定。按照该决定书要求,杨维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富源县老厂乡(镇)社戒社康中心报到,接受社区戒毒。2022年3月19日,富源县公安局发现杨维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限届满的15日内没有到富源县老厂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办公室报到,于2022年3月20日对杨维作出富公(老)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杨维实施强制戒毒二年的强制措施。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其需要去社区戒毒的相关决定书”和“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家属送达强制戒毒决定书”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麟公(白)社戒决字〔2022〕11号]”,该决定书的内容明确告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并标明了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该决定书有申请人的签名并按了手印。且申请人也承认:“事实(实施)行政拘留期间,被申请人(麒麟公安分局)仅是口头告知,从未向申请人书面送达过任何关于申请人须到老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办公室报到的告知书或决定书”。即:麒麟公安分局既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的方式书面告知、又以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须在行政拘留期满后15日内到老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办公室报到。故申请人提出的未向其送达需要去社区戒毒的相关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富源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富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家属(单位)通知书》[富公(老)行拘通字〔2022〕1号]记载:“已于2022年3月20日8时通过电话15924970699将本通知书的内容通知的家属杨龙祥。被通知家属电话号码是13708745048。”后面的“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家属”签名栏的签名为“杨维”并按有手印。此证据显示,申请人认可富源县公安局已将通知书的内容通知杨维的家属杨龙祥,因此,通知书的内容事实上申请人家属已知晓,送达通知书所需要达到的目的已全部完成,以《富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家属(单位)通知书》未送达杨维家属作为理由来证明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的检测,现申请人已无法被检测为吸毒成瘾,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强制戒毒,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是基于申请人没有按规定时间到老厂镇社戒社康中心报到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此次强戒决定不需要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检测。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麒麟公安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报告[麟公(白)瘾认字〔2022〕第15号]”显示,申请人在2022年2月11日被麒麟公安分局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

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提出的“根据行政比例性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确定的强制戒毒二年决定明显过重”不能成立。

根据《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并没有违反行政比例性原则。行政强制措施幅度适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富源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富公(老)强戒决字〔2022〕1号]认定事实正确,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富源县公安局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的[富公(老)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富源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