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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源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富政规〔2019〕3号
  • 015158708/2023-08638
  • 2019-04-26 17:45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富源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富源县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富源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结合富源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稳妥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民政局为殡葬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业务的指导、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工作。

建立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纪委监委、组织、宣传(文明办)、司法、公安、检察、法院、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民族宗教、教育体育、文化旅游、人武部、信访、工会、团委、妇联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直各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省、市驻富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纳入单位规章制度建设、“村(居)规民约”等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城乡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将文明治丧、低碳祭扫纳入文明行业、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等各类精神文明创建测评体系。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火化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全县行政区域内全部划定为火葬区,实行火葬。

第七条2019年6月1日起,凡在全县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公民,一律实行火化,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予以尊重,但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遗体管理


第八条遗体火化。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须有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在家正常死亡的,须有村(社区)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尸体,经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施救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报警的,经公安部门检验后,按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遗体应当自确认死亡之日起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死者生前自愿且其亲属同意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城乡居民死亡后,由丧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联系殡仪馆,安排遗体接运、暂存、火化等有关事宜;外来人员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务工单位联系殡仪馆安排遗体接运、暂存、火化等有关事宜;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和因事故、其它非正常死亡人员(含无名尸体)分别由医疗卫生机构、公安部门或事故处理负责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并协助丧属和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暂存、火化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遗体的管理,严禁医护人员私自将遗体交由丧属运回土葬。

在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医院应在确认人员死亡后1小时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报后1小时内通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属单位及时对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进行跟踪处置。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

殡仪馆负责遗体的运送和冷藏。

凡在全县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来人员,其遗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严禁遗体非法外运,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外地的,须经县民政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委会配备殡葬监督管理信息员,建立城乡居民死亡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登记管理制度及跟踪处置机制。殡葬监督管理信息员要及时向乡(镇)、街道上报信息,一旦有人员死亡立即启动遗体跟踪处置程序。遗体跟踪处置程序包括病危报告、死亡报告、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等事项。


第四章 公墓管理和骨灰管理


第十四条公墓建设应当本着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影响基本农田、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行政区域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县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建设县经营性公墓,各乡(镇)、街道应在荒山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及生态、节地葬式用地。

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当地村(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属公益性公共设施,以乡(镇)、街道、村(社区)为单位建立,坚持公益性服务方向,以社会效益为主,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墓经营管理者书面告知或者公告后180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可采用迁移、深埋等方式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并由县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深埋或绿化遮蔽。

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在设置时,应合理规划,选址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各村(居)委会提出具体的规划方案,经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县林草、自然资源、环保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并报曲靖市民政局备案。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管理。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所需土葬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合理规划。

第十七条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碑高度(含基座)不得超过地面0.8米。

第十八条遗体火化后,其骨灰由丧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送公墓安葬或办理寄存,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无人领取的骨灰,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或者公告60日后采用深埋、撒散等方式处理。

第十九条需进行树葬、花葬等其他不保留骨灰的生态文明殡葬方式处理骨灰的,应在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取证下在指定的公墓内进行,并由民政部门按程序给予办理生态安葬证。

第二十条经营性公墓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经营性公墓应当无偿划定不少于 5%的墓位作为公益性墓地,解决特殊人群的安葬需求。


第五章 抚恤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市驻富单位)、群团组织的在职在编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遗体火化并按规定处理骨灰的,丧属按政策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

丧属或所在单位凭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或生态安葬证)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除上条规定人员外,具有富源县户籍的其他城乡居民死亡后,遗体火化并按规定处理骨灰的,一般对象一次性给予3000元惠民殡葬补助;特殊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一次性给予4000元惠民殡葬补助。

丧属携带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或生态安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办理惠民殡葬补助。

第二十三条无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或生态安葬证)的,组织、人社、民政部门不得审核、审批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或惠民殡葬补助。

第二十四条因遗体捐献等原因无法出具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或生态安葬证)的,需提供死亡证明、使用遗体单位出具的遗体使用证明原件。

第二十五 无名、无主尸体及流浪乞讨人员死亡后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社会救济费中处理。


第六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等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不得领取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或惠民殡葬补助;逾期不火化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丧属不得领取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或惠民殡葬补助,若已领取的,由丧属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全额追缴。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责任人及有关当事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政策法规,对上级明令禁止的殡葬活动,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或部门人员死亡后未按规定火化,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或部门殡葬改革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深入调查、不分析研究、不采取措施认真解决的;

(四)策划、煽动、组织群众集体闹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对拒不执行殡葬管理法规政策,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或违反操作规程给死者亲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死者亲属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应当火化对象土葬的,由县纪委监委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该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虚报、冒领、骗领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或惠民殡葬补助的,依法追还所领资金并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一条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丧事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日。




相关文件:富源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