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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 富源县教育体育局
  • 富教发〔2017〕8号
  • 015158708/2024-08638
  • 2017-02-01 17:3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和《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我县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主要开展文化教育类、艺术培训类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规范和完善我县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县民办非学历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富源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对行政区域内的培训机构负责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设置培训机构应适应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我县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布局的需要设置,并符合本行政区域事业发展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六条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机 构 设 立


第七条富源县辖区内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公安消防、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参与评估,县教育局负责审批。

第八条举办者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办。

(二)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经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

(三)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有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任课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同时应配备1名及以上专(兼)职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公办学校的在职教职工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

培训机构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购买相应的保险,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办学章程、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有与培训内容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并在教育局备案后组织实施。培训机构不得举办与军事、警察、政治、宗教等有关的特殊性质教育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传销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且足够满足教学需要、无安全隐患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5年,不得租赁简易建筑物、危房、车库、居民住宅及其它不适宜开展教学活动的房屋、场地作为校舍。校舍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00平方米,框架建筑8层及以下,多层建筑4层及以下。办学场地应随在校生规模的上升而扩大,其它办学条件须相应提高。

(六)配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备设施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具有与其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实验实习设备、适用图书以及必要的现代化教学设施。

(七)举办经费由举办者自筹,总投资县城不少于50万元,乡镇及以下不少于30万元。

第九条申办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真实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申办原因、机构名称、举办者、校长及负责人、办学地址、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教育教学管理与师资队伍、学校管理体制、经费筹措、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二)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开办专业教学计划及教材选用情况。

(四)申办者身份证、学历、职称等基本情况。

(五)聘用教职工花名册(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学历、职称等基本情况)。

(六)办学投资清单及印证材料、票据等。

(七)办学场地产权使用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八)办学场地消防合格证明,如有食堂、小卖部的需提供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健康证。

第三章 评 议 审 批


第十条审批程序

(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申办人先到所属的中心学校提交办学申请和申办材料。所属辖区内村委会和中心学校根据校园的规划布局,实地查看办学条件,达到条件同意后方可申报。

(二)教育局实地查看后提出意见,报请县政府办牵头,组织县教育局、市场监管局、消防大队、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相关部门参与进行实地评估。

(三)申办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教育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视为受理。

(四)教育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五)教育局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根据我县教育现状和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设置条件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民政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登记手续完成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反映机构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为“富源县XX培训学校(班、部、中心)”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或举办者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

(二)联合举办的,未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或者协议的。

(三)未达到相关规定的办学条件的。

(四)培训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五)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等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办 学 监 督 管 理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培训机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一致。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单位、个人办学或办班。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招生简章、广告实行备案制。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并报教育局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租借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凡需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办学地点增设教学点的,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应急安全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切实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内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年检制度,县教育局对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进行年检。

(一)每年12月份为当年的年检期限。年检时需提供办学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年度工作总结。

(二)对无故不接受年检的,年检机关应通知限期接受年检,对拒绝年检的,审批机关将吊销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三)对年检不合格,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审批机关将吊销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三条教育局将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培训机构进行指导、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变 更 与 终 止


第二十四条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名称、举办者、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民办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不得因合并造成社会不稳定或产生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根据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教育局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终止时,由教育局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终止办学的培训机构负责人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或者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层次和举办者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的;

(七)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办学条件不能满足教育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九)校舍或者其它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违反国家规定聘用、解聘教师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非法办学的,符合条件,补办手续,逾期达不到条件,责令停止办学。由教育局会同市场管理、民政、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的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7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