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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 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第21号
  • 015158708/2023-08638
  • 2011-07-05 16:29

现公布《富源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自2011年7月5日起施行。

富源县人民政府

2011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富源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富源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富源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县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和责任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及树龄在300 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 年以上300 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二级古树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古树名木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七条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1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县人民政府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保护设施的修建维护。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九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管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六)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 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铺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

(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

(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有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向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查时,必须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治理、复壮和抢救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定期检查、保护和管理: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每6个月1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每12个月1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每2年1次。

第二十二条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养护,发现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有受害或生长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价值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的养护费用补助。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上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5日起施行。